「小灯泡案」凶手逃过一死!法官张升星痛批:「精障不得判死,智障不应为官」!

内湖小灯泡被残忍杀害一案,先前嫌犯张男因《两公约》及《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》无法被判死而是被判无期徒刑,这让一样身为法官的张升星痛批,该案的判决和法官自相矛盾,并且详细解释矛盾之处,还直言不适合的人就别当官了!   他认为,整个判决最为可议的就是《两公约

May 20, 201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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内湖小灯泡被残忍杀害一案,先前嫌犯张男因《两公约》及《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》无法被判死而是被判无期徒刑,这让一样身为法官的张升星痛批,该案的判决和法官自相矛盾,并且详细解释矛盾之处,还直言不适合的人就别当官了!

 

他认为,整个判决最为可议的就是《两公约》 (分别是《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》及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》) 和《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》,规定精障者不能判死。虽然判决先是义正词严的说「被告犯罪手段极为凶残,自属得科处极刑之『情节最重大之罪』,经评估再犯风险仍高,自无法轻纵。」

 
但是之后却又援引:「两公约人权事务委员会对西元1995年美国、2008年日本之国家人权报告之结论建议及R.S控诉千里达与托巴哥之个人申诉案决定」等语。只是《公政公约》的第6条只有就未满18之未成年人及怀胎妇女,规定不得判死及执行死刑,但是没有说到精障者不得判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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再者,美国和日本的国家人权报告也没有国际法的效力,人权委员会因为尊重国家的主权,所以美国对精障者执行死刑表示「遗憾 (regret) 」,对日本是表示「关切 (concern) 」,但是台湾的法官却「硬拗变成具有拘束力的『解释意旨』」,让他想问国际法的法理基础在哪?并且怒批「这不是鬼扯,什么才是鬼扯?」

 

另外他也指出,R.S控诉千里达与托巴哥一案,被告的辩护律师在审理时并没有提出有关精神障碍的抗辩,而是在执行死刑之后才提出,并且认定是违反《公政公约》第7条「禁止酷刑」的规定。但是小灯泡一案判决却是认定:「被告虽为罹患思觉失调症之人,惟其行为时之辨识能力、控制能力均与常人无异,故无从适用《刑法》第19条规定不罚或减轻其刑」,这让他认为根本不能相提并论,先是说因为被告犯案时思虑正常所以不得减刑,之后却又认为被告有思觉失调症,所以不得判死,是自相矛盾的判决理由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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如果判决理由是依照公约「禁止酷刑」,那换句话说《儿童权利公约》在国内一样具有法效力,其中规定「定缔约国应予保障儿童固有之生命权」,因此《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》规定对儿童犯罪「必须」加重刑责,法官却认为要排除死刑。他也说如果先不论各种国际公约的施行法,但同属法律位阶,为什么《两公约》和《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》才是人权公约?而《儿童权利公约》就不是?

 

张升星痛批法官拿着没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当做借口,宣称是受到限制才被迫判处无期徒刑,在他眼中完全欠缺直视问题的专业担当,如果法官真的认定被告因「思觉失调之妄想驱动杀人」,则可以依《刑法》第19条减刑,而不是错误诠释国际公约。他也言重的说「精障不得判死,智障不应为官。」

 

在1989年时,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Penry v. Lynaugh一案,认为对精障者判死并不违反《宪法》第8修正案「禁止酷刑」之规定,只是因为量刑无法斟酌被告的心智状态,所以几度被撤销。到了2002年,联邦最高法院在Atkins v. Virginia一案却改变了见解,以「成熟社会进步的演化标准」为理由,认为对精障者执行死刑是违反《宪法》的。以此为例,让他感慨「基于对本土法制的深刻理解与合理诠释,毋须挟洋自重地托辞于国际公约,这就是先进法治与落后民粹的差异。」

来源:苹果即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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